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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荣泉、孙培美与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泉,孙培美,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李荣泉,男,生于1961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孙培美,女,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荣泉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刚,男,生于1979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庆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泉、孙培美与被告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泉、孙培美委托代理人吴兰刚,被告刘少刚、被告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才,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泉、孙培美诉称,2014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刘少刚驾驶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2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漩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漩柳路崮头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左侧后轮脱离车体,车轮撞倒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由于车轮对房屋的严重撞击对正在屋内休息的原告孙培美造成严重伤害,被迫就医治疗。经长清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1.1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包括鉴定费等。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刘少刚驾驶被告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2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漩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左侧后轮脱离车体,车轮撞倒高长起、原告李荣泉房屋,造成高长起、原告李荣泉房屋及室内家电、家俱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201403260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长起、原告李荣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泉荣、孙培英由于受惊吓,被送到长清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两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1004.8元、244.3元。后原告孙培英又于2014年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17日、4月29日到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831.1元。诉讼中,原告李荣泉、孙培美提出鉴定申请,经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济南新业价评字(2014)第1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受损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5900元。原告为此鉴定费1200元。另查,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鲁N222**号重型自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第201403260401号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N2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荣泉、孙培美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080.2元(其中被告垫付1249.1元),该费用系两原告因在晚上房屋被撞受到惊吓到医院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明天其因此误工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李荣泉的误工时间为1天,孙培美的误工时间7天,合计8天,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619.52元(77.44元×8天);三、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五、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物品损失费15900元、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泉、孙培美医疗费5080.2元、误工费619.52元、交通费300元、物品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泉、孙培美物品损失139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荣泉、孙培美鉴定费12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李荣泉、孙培美返还被告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款1249.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荣泉、孙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李荣泉、孙培美负担302元,由被告刘少刚、禹城市顺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