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879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79原告李某甲,女,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赫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赫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2012年1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赫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被告赫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赫某乙现年12周岁。被告赫某甲于2012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赫某乙自三岁时起就一直给随其爷爷赫修田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朝阳区桂林街道同光路东社区的证明、朝阳区公安分局桂林路派出所的证明、被告赫某甲父亲赫修田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婚后不久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口角吵架,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没能较好的沟通导致感情不睦。被告赫伟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及派出所均证明其于2012年1月已经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其父亲赫修田出庭证明被告赫某甲经常对原告李某甲打骂其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互谅互让等感情基础之上,现被告赫某甲离家外出多年,未能对原告李某甲尽到丈夫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应当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赫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赫某甲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赫某甲现离家出走无法对婚生子赫某乙尽到抚育的义务。故,赫某乙归原告李某甲抚育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述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因被告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双方是否有财产争议本院无法查明。如双方在离婚后存在财产争议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赫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