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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潘金堂与翁建功、康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堂,翁建功,康金光,康确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堂,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建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游玲玲(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康确金,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潘金堂因与被上诉人翁建功、康金光、原审被告康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康金光由被告潘金堂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康金光、潘金堂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主债务人被告康金光缺席,致无法调解。原审认为,被告康金光尚欠原告翁建功借款30万元,有被告康金光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康金光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康确金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潘金堂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金堂辩称原告翁建功与被告康金光串通、隐瞒私下另外约定新的协议,骗取其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无效,其所作担保亦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承认,主债务人被告康金光亦缺席,故不予支持。被告康金光、康确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康金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建功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金堂对被告康金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翁建功对被告康确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康金光、潘金堂负担。宣判后,潘金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金堂上诉称,被上诉人翁建功与康金光系朋友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蓄意设计陷阱骗本上诉人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并私下约定月利率6.0%的高利贷,严重损害了担保人(本上诉人)的利益。退一万步来讲,假如法院不予认定翁建功、康金光恶意串通的话,30万元借款中,被上诉人翁建功当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1.8万元的当月月息,实际给付借款是28.2万元。另外,康金光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每月月头已再付30万元的4个月6.0%的月息计7.2万元,也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翁建功对上诉人潘金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翁建功辩称,被上诉人翁建功借给被上诉人康金光30万元是本金,不存在利息,故上诉人主张30万元中包含利息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借款30万元,其中约定月利率6%是不客观,也不存在康金光支付给翁建功4个月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金光、原审被告康确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金光因资金需要向被上诉人翁建功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事实有康金光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为282000元,18000元是当月利息,因债务人即被上诉人康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潘金堂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诉称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并私下约定月利率6%,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故担保无效;因被上诉人翁建功对此予以否认,康金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故对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潘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