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刑执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任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3358号罪犯任发,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庆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黑刑一复字第10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以(2008)黑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6月25日以(2011)黑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提出,罪犯任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为病残犯,无法正常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劳动,能够较好地接受民警思想教育及三课思想教育,配合治疗,主动从事力所能及的监舍走廊打扫卫生的劳动,内务卫生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建议对罪犯任发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系病残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任发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