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欣欣,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迎丰镇,自称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1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镜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并以贩卖毒品获取的资金来供自己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6日17时汪某某从邯郸市购买毒品后返回石家庄时,在栾城县窦妪镇高速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18.77克。2013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二包冰毒(甲基苯丙胺)2.55克,在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其从邯郸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且是主动将毒品交出来;其没有贩卖给王某某毒品,而是送给王某某一包,重量为1.3克,不是指控的2.55克。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因为汪某某是长期吸毒人员,出于自己吸毒需要从邯郸购买毒品,不能证明其具有扩散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汪某某在与王某某交易时由于公安人员到场使其所带两包毒品中的一包约1.25克未来得及实际交付王某某即被汪某某扔在地上被公安机关查获,该1.25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不能与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1.3克毒品同按犯罪既遂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了毒品来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孙某某、高某某,并从孙某某处查获冰毒约29.76克,从高某某处查获冰毒约2.91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人汪某某系吸毒者。2013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自称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白色晶体二包在石家庄市鹿泉市永壁村向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贩卖,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赶到交易现场时汪某某已将其中一包(重1.3克)交予王某某,汪某某发现民警后将另一包(重1.25克)扔在地上。上述二包白色晶体重量共2.55克,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均已被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检测样本采用免疫筛选法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后,揭发孙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高某某。现孙某某已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6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峰哥(指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购买冰毒。我带着两小包冰毒来到鹿泉市永壁村街边,峰哥问我:“联系的东西(指冰毒)有没有?”。我说:“身上的都给你”。我给了他一小包,正在交易时警察就过来抓我们了,我趁乱将另一包扔在路边的石头上。峰哥当时说过后再给我钱。我卖给峰哥的冰毒是在2013年6月14日从梁哥(指孙某某)那里买的,当时共买了五六克,我给了他2000元钱。我还向一个叫洪伟的人买过冰毒。我购进一小包冰毒价格是350元,卖出价格是六七百元。我购买的冰毒自己吸一部分,另一部分我卖给别人了,买毒品的人我不认识。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卖给我冰毒的人。2013年6月16日我联系梁哥向他买冰毒,他带着30克冰毒来到约定地点被民警抓获。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15日晚上十点多,我给欣欣(指汪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她让我去永壁村北街找她。我当时没带钱,说以后给他。欣欣给了我一小包冰毒,说是一克,500元,这时警察冲过来把我们抓住了。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6月16日10时许,欣欣(指汪某某)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带着30克冰毒开车到约定的宫家庄宫北小学附近与欣欣见面,欣欣刚上我车,警察就把我们围住了。我准备以35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欣欣。欣欣在此前一两天还向我买过冰毒。4、涉案冰毒以及电子秤称重照片,证实涉案冰毒以及称重的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汪某某扔在地上的白色晶体净重1.25克,王某某衣兜里白色晶体净重1.3克,已被依法扣押。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3)4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汪某某卖给王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某、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汪某某的检测样本采用免疫筛选法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抓获经过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石西检公刑字(2014)85号起诉书,证实汪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22时许被依法抓获。次日5时许,汪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高某某,11时许汪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孙某某。现孙某某已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9、赞皇县公安局赞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汪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二、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租车去河北省邯郸市购买毒品后返回石家庄市在栾城县窦妪镇高速口处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抓获。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扣押白色发黄晶体一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重量为18.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检测样本采用免疫筛选法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2013年10月份分三次到邯郸市购买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卖给朋友。第一次是10月初,我到邯郸市建设大街与红星路交口附近,以3000元价格从“二姑”那购买了10克冰毒。第二次是我让杰阳(不知道大名叫什么)到邯郸市同一地点以3000元价格从“二姑”那购买了10克左右冰毒。第三次是10月16日中午,我没有毒品了,就租老周的出租汽车去邯郸。老周拉我在京港澳高速路行驶时我给卖家“二姑”发了个短信。约16时许车到邯郸市建设大街与红星路交口附近,我下车并让老周去给车加气。过了四、五分钟,“二姑”来了,我给了她6000元钱,“二姑”给了我冰毒20克左右。我乘坐出租汽车回石家庄,在窦妪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所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卖给朋友,卖给过胖胖(也叫浩浩)、党党、文联等人,我不知道他们大名叫什么。我还通过杰阳卖给过他朋友。2、证人杨某证言,我在2013年10月4日和10月9日两次帮汪某某去邯郸带回来了冰毒。汪某某之前曾经跟我说过她是贩冰毒的。这两次都是汪某某花钱雇一个姓周的司机拉我去邯郸建设大街往南第三个红绿灯处,我把汪某某给我的钱交给一个女的,这个女人就给我一个装着小孩食品的黑色塑料袋,里边有一个封着口的小塑料袋,我猜里面是冰毒,我把这些东西送到汪某某住处交给了汪某某。3、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出租汽车司机。2013年10月16日中午一个女的租我车去邯郸,约定往返车费是550元。我开车拉她到邯郸市建设大街与一条不知名的小路交口附近,她下车让我去给车加气。过了约15分钟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地接她。我接上她顺京港澳高速路回石家庄,在窦妪高速口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才知道租我车的人贩毒。她之前还租过我两次车,都是去的邯郸市建设大街与那条不知名小路交口附近停的车。第一次是这个女的去的,到那她就让我去吃饭然后去原地接她。第二次是她花租车费让一个叫什么杰的去的。这个叫什么杰的还自己跟我联系去过一次邯郸。他们没有跟我说租车去邯郸干什么事,我也没有问过。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对汪某某进行搜查,在汪某某内衣夹层内搜查出一个装有发黄晶体的小塑料袋,被依法扣押。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2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汪某某的浅黄色晶体重量为18.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6、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汪某某的检测样本采用免疫筛选法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汪某某被依法抓获以及其户籍身份等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贩卖的1.3克毒品属于犯罪既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给王某某毒品,而是送给王某某毒品,毒品重量是1.3克,不是2.55克的辩护观点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王某某证言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系吸毒者,也是贩卖毒品者,但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以贩养吸现有证据不足。汪某某曾多次供述其所购买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予他人。并且,汪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故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从邯郸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具有扩散毒品主观故意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某某为了吸食和贩卖毒品,去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18.77克,在携带毒品返回石家庄的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因现有证据认定汪某某贩卖毒品不够确实充分,故以汪某某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即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依法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中 文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