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5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358号原告张×,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6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来福,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自2012年8月起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原告考虑到家庭和睦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维持现有婚姻,但被告却不以为然,依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将原告随身衣物丢出家门,并到原告单位蓄意闹事。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且在此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奥迪A6轿车一辆。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见清单);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卖车款2.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同意离婚。清单上所列的三套房中,丰台和房山区××苑的两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山区×村的宅院属于被告及其父母兄姐。没有公积金,没有存款,没有卖车款。经审理查明:张×与王×1于1982年自由恋爱相识,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王×2、于199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王×3,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张×坚持要求离婚,王×1亦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王×1名下有北京市丰台区×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园房屋)一套及北京市房山区×镇×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苑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园房屋现价值2202288元,×苑房屋现价值1078387元。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园房屋归自己所有,×苑房屋归对方所有,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条×号宅院,原告主张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宅院涉及其父母兄姐份额。关于双方在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个人生活用品,双方均表示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关于王×1名下公积金,经本院核实,其公积金账户已于2013年9月12日销户。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及卖车款4.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张×表示王×1对其有遗弃行为且自2012年起与他人有婚外情。据此张×提交了其子王×3与王×1的通话录音,王×3本人亦出庭作证表明其父王×1婚内出轨,王×1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无外遇,只是为了争取其子王×3同意其离婚才这样说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息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对位于房山区×镇×村×街×条×号宅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宅院可能涉及他人份额,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双方的家具家电及个人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因该账户已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销户,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卖车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遗弃行为及有第三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王×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被告王×1所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五角。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应分得的共同存款及卖车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四、驳回原告张×、被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王×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紫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