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超、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超、谢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从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霍某某(被害人,女)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国道325线710K+970M路段时,被告人颜某某驾车右转弯欲往大华富贵碧桂园房地产方向行驶,与正在超车的霍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回到现场接受警方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支付死者医疗费6471.6元和丧葬费19000元,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共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67000元,合计3924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和尸体检验报告、死因分析意见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和赔偿凭证等书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人钟某某、黄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尾灯被污泥遮挡的车辆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能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审 判 员 唐大鑫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庆霖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