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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越新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越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1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陈越新,男,2000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樊春凤,女,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邹基富,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5102221963042617。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1组。负责人石仕昌,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810345747。原告陈越新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1组(以下简称“白鹤村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越新的法定代理人樊春凤及委托代理人邹基富,被告白鹤村11组社长石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越新诉称原告系被告白鹤村11组村民樊春凤之子,随樊春凤一起共同生活,现系初中一年级在校学生,2010年8月17日随母亲将户口迁入被告白鹤村11组,系被告白鹤村村民。2013年9月因建设征地被告白鹤村11组获得集体资产。2014年4月被告白鹤坝村11社发放集体资产,被告无故对原告拒不发放。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金额2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鹤村11组辩称,原告陈越新系樊春凤与陈顺洪的婚生子,樊春凤的户口也只是空挂在白鹤村11组,且陈顺洪不是白鹤村11组集体成员。原告陈越新并未在白鹤村11组学习生活,故陈越新不属于我社成员,因此不应该分得集体资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越新于2000年8月10日出生,系樊春凤与陈顺洪的婚生子。出生后,陈越新的户籍登记在父亲陈顺洪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建新村民小组,后因夫妻投靠子女随母亲迁入,其户籍于2010年8月17日迁入被告白鹤村11组。原告的母亲樊春凤于2007年7月2日,与被告白鹤村11组村民龚和平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小学校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原我校学生陈越新,男,生于2000年8月10日,家庭住址金凤镇白鹤村11社,于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就读我校2013级三班”。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第一中学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越新同学,男,现年14岁,系我校初2016级2班在校学生,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出具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陈越新,男,现年14岁,身份证520383200008102530,该人员系我村村民,现是在校学生。”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9月,被告白鹤村11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用。被告白鹤村11组的荒山荒坡等集体土地获得300多万元的赔偿,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人平分得2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未在此次分配中分得被告白鹤坝村11组的集体资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小学校《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第一中学《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鹤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白鹤坝村11社征地集体资产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农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户籍登记地位准。原告出生后将其户籍登记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建新村民小组,故原告至出生之日起可以认定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建新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母亲樊春凤于2007年7月2日,与被告白鹤村11组村民龚和平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且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小学校《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第一中学《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鹤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2007年母亲樊春凤在嫁入被告白鹤村11组后在被告社居住并学习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因其母亲的婚姻关系随其母亲将户籍迁入被告白鹤村11组并在被告白鹤坝村11社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该时间在被告白鹤村11组征地公告发布和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2013年9月13日之前,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份被告白鹤村11组征地公告发布和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权利。对原告要求分得被告社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1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越新集体资产分配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白鹤村11组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昌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