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圣谕、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死亡,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受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存在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3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CH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关县吉利镇街上驶往吉利镇鱼田村委会青海村民小组,随车搭乘八人。途经K7+900M处,直线上3.2%的坡时,车辆向右侧翻下50米高的下一台公路上,致乘车人谢某某当场死亡,肖某甲、肖某乙受重伤,罗某甲、罗某乙受轻伤,曹某某、谢某、罗某丙受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电话报警自首,并留在事故现场救助伤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67,995.40元(其中109,928.50元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取得原告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登记表、报警、出警情况说明、及出警民警的报警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警及王某某救助伤者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肖某乙、肖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曹某某陈述了与谢某某、谢某搭乘王某某汽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证言。魏某甲、魏某乙、肖某、周某某亦证实了王某某开车搭乘谢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5、尸表检验笔录,证实了谢某某所受伤情及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肖某甲、肖某乙受重伤,罗某甲、罗某乙受轻伤,曹某某、谢某、罗某丙受轻微伤。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8、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9、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银行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67,995.40元,并取得谅解。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云CH45**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1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各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应依法惩处,但鉴于王某某有自首及救助伤者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李 能人民陪审员 周 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