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德慷、叶修新、叶德桢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德慷,叶修新,叶德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主任。被告:叶德慷,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叶修新,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叶德桢,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叶德慷、叶修新、叶德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慷、叶修新、叶德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叶德慷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需在原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按13.3‰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叶修新、叶德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德慷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76.75元,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德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叶修新、叶德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德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修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德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叶德慷、叶修新、叶德桢签订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叶德慷借款、欠款、被告叶修新、叶德桢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所作的约定。对以上证据,被告叶德慷、叶修新、叶德桢虽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2日被告叶德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需在原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按13.3‰计收利息。被告叶修新、叶德桢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德慷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76.75元,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德慷借款后,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无故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支持。同时,被告叶修新、叶德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德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576.75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对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修新、叶德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修新、叶德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德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叶德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心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