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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起才与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起才,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355号原告:李起才,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包金权,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起才与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分别为02741和04111,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18日,第二份合同的租赁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六个月)的房屋租金5400元、押金900元、煤气卡押金100元。因被告无法向涉案房主支付租金,涉案房主于2014年8月20日收回了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房屋租金、预付房租、押金、煤气卡押金共计3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押金损失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租赁代理机构)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人空缺),合同编号分别为02741和04111。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号(小间)。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18日,第二份合同的租赁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800元;押一付三。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900元;押一付三,提前30天交付下次房租;第一次2014年4月25日,金额为2700元;第二次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2700元等。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均约定,燃气卡押金100元;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中介费8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押金8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补交押金1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房租27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房租2700元。另查,被告(乙方、租赁代理机构)与案外人荣慕娟(甲方、委托代理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代理甲方出租涉案房屋。被告向荣慕娟支付房屋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荣慕娟向原告收回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代收凭证》、《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名为被告代理案外人荣慕娟出租房屋,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并造成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系被告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多收取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证据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起才租金及押金二千九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起才违约金一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李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