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陶��平与江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艳平,江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陶艳平。被告江燕。原告陶艳���与被告江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江燕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江燕在审理期间与本院取得电话联系,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新地址,本院寄送了相关应诉等材料,被告江燕本人进行了签收,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江燕委托原告陶艳平为其位于花桥镇宏图国际二期X号楼X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签订了书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用为9600元,装修的主要内容为刷墙、铺地板、踢脚线、阳台等地地砖、卫生间与房间之间做隔墙等,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工程为期15天,被告已支付3000元装修款,原告完���后向被告催要6600元装修尾款,被告一直不肯支付且未再露面,现在该房屋已经被他人租住,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一直表示在外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燕支付装修尾款6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江燕委托原告陶艳平为其位于花桥镇宏图国际二期X号楼X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签订了书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用为9600元,装修的主要内容为刷墙、铺地板、踢脚线、阳台等地地砖、卫生间与房间之间做隔墙等,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工程为期15天,被告已支付3000元装修款,原告完工后向被告催要6600元装修尾款,被告一直不肯支付且未再露面,现在该房屋已经被他人租住。上述事实,有装潢合同、手机照片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都有签字认可装修总价款为9600元,原告认为装修已经完工且被告已经付款3000元,关于剩余的6600元,被告有支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房屋的照片,证明现在装修完成且有人租住在内,鉴于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追要6600元装修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艳平装修尾款6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晓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