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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赛维斯物管公司诉被告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赛维斯物管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解放路51号。法定代表人令狐霄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男,1964年3月10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号附***号。原告赛维斯物管公司诉被告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维斯物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维斯物管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55号盛世花城3幢玉兰阁2101号房屋一套,面积131.84平方米。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对盛世花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09年12月18日以来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8678.48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相应的滞纳金18516.33元,两项共计27194.8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未交纳物管费是事实,但计算依据不清楚,滞纳金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赛维斯物管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勇(甲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身份,委托乙方对“贵阳盛世花城”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服务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6元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甲方按每6个月为一周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一次交费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0日,第二期交费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逾期15天为违约。逾期交纳费用的,每天按应交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滞纳金;对无理拒交的,可依法追究其责任。协议对物业服务范围、质量、期限、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勇系盛世花城小区业主,于2007年3月18日办理盛世花城3幢玉兰阁2101号房屋入住手续,而被告自2009年12月18日以来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营业执照到期,且为复印件。2、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提供物业服务和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的资质。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3、《交房通知单》、《交接房流程汇签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收房入住,系盛世花城小区业主。被告对《交房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接房流程汇签单》抬头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其余名字系本人签署。4、《盛世花城业主临时公约》,证明被告2007年签署了《盛世花城业主临时公约》,接受了该公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和原告的物业管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签署的。5、《盛世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盛世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6、《关于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及5张《提醒缴纳欠费通知》的照片,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通过在被告房门上张贴欠费通知和发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欠原告的物管费8678.48元,相应的滞纳金18516.33元。被告认为律师函不是被告本人签收,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赛维斯物管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的《盛世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赛维斯物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被告李勇居住的盛世花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李勇作为业主,亦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与原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的。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物管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存在脏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有不尽人意之处,对此原告应多与业主交流与沟通,为盛世花城小区的所有业主提供更为整洁、安全的小区环境。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8678.48元给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80元,李勇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玲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