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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黄崇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黄崇成,黄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代表人李明钦,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强、吕志斌,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法定代表人黄崇成,总经理。被告黄崇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黄崇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乙军(系南安���罗东从兴石材场业主),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以下简称:雪里梅矿区)、黄崇成、黄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强、吕志斌,被告雪里梅矿区、黄崇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被告黄乙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安支行诉称,(1)2003年3月13日,被告雪里梅矿区由南安市罗东从兴石材场(以下简称:从兴石材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08号)《借款合同》、((南安)农银高保字(2003)第15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荒料及矿区开采费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2日,年利率6.903%。本笔贷款于2003年12月12日到期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展字(2003)第15073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展期的期限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1月12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仍按6.903%执行,但该笔借款仅偿还本金13.11万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2)2003年3月31日,被告雪里梅矿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2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荒料及矿区开采费用,期限至2004年1月30日,年利率6.903%。本笔借款以被告雪里梅矿区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双方签订((南安)农银高抵字(2003)第15011号)《最高额抵��合同》1份,并到南安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工商抵押登(03)字第01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续签((南安)农银高抵字(2004)第15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从2004年3月26日起顺延至2005年3月25日止,并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南工商抵押登字第200301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3)2003年4月3日,被告雪里梅矿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27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2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荒料及矿区开采费用,年利率6.903%。本笔借款以被告黄崇成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双方签订((南安)农银高抵字(2003)第15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土他项(籍)字第200301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4)2003年5月10日,被告雪里梅矿区由从兴石材场提供连带责保证((南安)农银保字(2003)第15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31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荒料及矿区开采费用,年利率6.903%,本笔借款本金虽已还清,但利息均未支付。上述借款(4笔)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计33.1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6.8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从兴石材场依据其营业执照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经营者黄乙军应对从兴石材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雪里梅矿区偿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166.89万元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雪里梅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乙军对雪里梅矿区未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6.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黄崇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雪里梅矿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89万元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雪里梅矿区的机器设备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黄崇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乙军对雪里梅矿区未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6.89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雪里梅矿区、黄崇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雪里梅矿区,原告要求被告黄崇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国家的政策调控,被告雪里梅矿区的开采证无法获得换证批准,营业执照被吊销,并被强制关闭,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乙军辩称,原告所述的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虽被告黄乙军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名,但《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是原告要求其履行原保证责任,并没有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雪里梅矿区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3日、5月10日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60万元、9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的约定及担保、还款情况如下:(1)2003年3月13日,被告雪里梅矿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0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12日、年利率6.903%,该笔借款由从兴石材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南安)农银高保字(2003)第15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从兴石材场自愿为雪里梅矿区自2003年3月13日――200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本笔借款到期后,农行南安支行与雪里梅矿区、从兴石材场签订[(南安)农银借展字(2003)第15073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展期的期限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1月12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仍按6.903%执行。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13.11万元,余欠本金16.8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2003年5月10日,被告雪里梅矿区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31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1月9日,年利率6.903%,该借款本金已还清,但利息至今未还。本笔借款同上述2003年3月13日的借款(30万元),均由从兴石材场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雪里梅矿区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到南安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工商抵押登(03)字第01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于2003年3月31日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2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1月30日,年利率6.903%。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续签((南安)农银高抵字(2004)第15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从2004年3月26日起顺延至2005年3月25日止,并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南工商抵押登字第200301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4)被告雪里梅矿区以被告黄崇成址在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于200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签订((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27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2月2日,年利率6.903%,并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土他项(籍)字第200301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4笔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计33.1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6.89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分别于如下时间向被告雪里梅矿区发出《债���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9月29日、2007年1月7日、2008年1月7日、2009年5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4月18日,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并分别于如下时间向从兴石材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4年2月12日、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月7日、2008年1月7日、2009年5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4月18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担保时效是否已超过,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主张如同其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3日、5月10日向被告雪里梅矿区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别为2004年1月9日、1月12日、1月30日、2月2日,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已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07年1月7日、2008年1月7日、2009年5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雪里梅矿区主���权利,并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月7日、2008年1月7日、2009年5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4月18日要求从兴石材场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均未超过,各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雪里梅矿区、黄崇成、黄乙军经营的从兴石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南安支行依约向被告雪里梅矿区发放了4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现借款期满,被告雪里梅矿区仅偿还本金33.11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不断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雪里梅矿区归还余欠借款本金166.89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雪里梅矿区辩称���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04年1月9日、1月12日、1月30日、2月2日,而原告农行南安支行于2005年9月29日就陆续不断催收贷款,并无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故被告雪里梅矿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兴石材厂为被告雪里梅矿区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的借款(30万元、20万元)提供的担保是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1月9日、1月12日,而原告农行南安支行于2004年2月12日就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从2004年2月12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自2004年2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多次向被告雪里梅矿区、从兴石材厂主张债权,并无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故被告黄乙军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农行南安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乙军对被告雪里梅矿区未还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崇成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雪里梅矿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雪里梅矿区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经有权机关登记,故原告在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66.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就((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6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处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以(南工商抵押登字第200301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登记为准);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就((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处分被告黄崇成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以南土他项(籍)字第200301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登记为准)。被告黄崇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镇雪里梅矿区追偿;四、被告黄乙军对((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08号)《借款合同》、((南安)农银借字(2003)第15031号)《借款合同》项下尚余债务(本金人民币16.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雪里梅矿区、黄崇成、黄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加阳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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