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利,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锋,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生产科科长。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模板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利、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天模板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模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105000元租赁费,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模板租金、清理费、购置款、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费共计19863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28元(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建工集团二建公司辩称,双方合作项目较多,付款时未按项目支付,具体账务需要核对,在履行合同中其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宇天模板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的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工程项目名称:咸阳世纪华苑H座、J座;工程地点:咸阳市;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等信息详见下表(其中数量为估算数额,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表1中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和起租天数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租赁物的技术要求:1、甲方在本合同签定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2、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租赁物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成为租赁物交付的技术依据;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全部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的时间起计算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双方约定全部配件进场时间为三天。2、甲方预计租赁物的最早进场日期为2010年5月3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通知的租赁物实际进场日期应当不迟于最早进场日期10天,否则自第11天开始视为双方确定的租赁物起租日。3、租赁期限不足表1列明的起租期限的,将起租期限视为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以实际租赁的天数,按表1的租价计算租金(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租赁物的归还: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应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清理不净收费按合同附件2执行);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甲方同意按《购买、丢失赔偿价格和清理、损坏收费价格表》(附件1)进行赔偿,乙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租金结算: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租金的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提货前再付伍万元整,主体至拾层再付捌万元,退板前付清全额租赁费。6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租赁保证金在模板进场后抵做租赁费。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租赁物,每逾期一日,每日按2000/日元进行处罚。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后附有丢失、损坏、清理收费价格表及模板清理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运送大模板等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后于2011年3月24日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方。同年3月31日,原、被告针对双方合作的世纪华苑H、J座项目签订单项工程总结算单,其中J座的租赁费等共计167813.77元,结算单上有被告方业务员李团辉签名并注明“数量准确,螺丝优惠6000元”字样;H座租赁费等共计145820.96元,结算单上也有李团辉的签名及加注的“数量准确,螺丝优惠4000元”的字样。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付清租赁费,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当庭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审理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其欠款金额为61674.0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9万余元,并提交付款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除涉案的世纪华苑H座和J座项目外,还合作了该小区的G座和I座项目,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属世纪华苑几个项目的共同付款,故本院组织双方核对涉案项目已付款金额。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共计金额为500081元,包括支付I座租赁费235922元和G座租赁费159159元,涉案的H、J座付款金额为10500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单项工程总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接到被告运送模板的通知后,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因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合作项目,且该凭证包括其他项目的付款,后经组织双方对账确认本案已付款金额为105000元,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相符。现原告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退板前付清全额租赁费”,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已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双方在同年3月31日签订单项工程总结算单,至今被告未全部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退还租赁物之后60日开始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清理费、购置款、丢失赔偿费共计198635元。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863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由被告承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