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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国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因家里比较穷,于2004年到文明乡百丈岭平安饭店打工。被告骗原告到他店里打工,期间原告怀了被告的孩子。小孩曹甲于2004年农历12月13日出生。2009年12月17日双方到汝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溺赌博,整天打牌、买六合彩,导致家庭困难。被告根本不管妻儿的生活。2012年4月17日,原告被迫外出东莞打工,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800元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汝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汝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辩称,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一直都不错。家庭日常开销都是由答辩人支出,根本没有什么钱去赌博。只是朋友相聚偶尔打打牌。双方今年一起过年,感情并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4年农历4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甲。小孩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前妻生育的儿子与原告关系不融洽。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本案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