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原告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取名缪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甚至造成目前双方分居生活的局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缪某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去年年底原告有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只要原告端正态度,抛弃幻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回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缪某某。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更多的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金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