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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章叔宏与王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叔宏,王福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章叔宏,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王福义,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章叔宏诉被告王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叔宏和被告王福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平铺镇工程的挖机加油,截止2014年元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款41488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加油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等以后挣到钱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平铺镇工程的挖机加油,截止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加油计货款75488元,后陆续支付货款34000元,现仍尚欠原告油款41488元未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叔宏油款人民币4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王福义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