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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润华商务花园D座608。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留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号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8号。负责人孙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李二宁,上诉人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留生,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三个月的工资3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共3个月)3600元;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200元;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10.11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2年1月30日发放工资1079.71元、2012年2月29日发放工资1195.92元、2012年3月29日发放工资1262.08元、2012年4月28日发放工资1255.48元、2012年7月2日发放工资1222.25元、2012年7月31日发放工资1281.05元、2012年9月4日发放工资1216.68元。原告以上7个月平均工资为1216.17元。3、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08年8月15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单位由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缴费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1日停保。4、被告鹏劳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兹有本单位员工李丽,性别女,身份证号412822198209190025,因□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有关人事劳动政策法规规定,本单位解除(或终止)与该职工的聘用(或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员工签字:李丽2012年10月19日。该证明书上原告勾选原因为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鹏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人才派遣;(许可证有限期至2014年7月18日)劳务派遣;一般经营项目: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外包);通信技术咨询及服务;商务管理;通信产品销售及服务;综合布线、通信设备线路维护。6、另查明被告鹏劳公司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鹏劳公司制作。原告称自2006年2月入职至离职一直在被告联通公司上班。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联通公司同时有几十人一起签的。离职原因是联通大批裁员,当时说的是签离职手续再安排工作,但后来没有安排。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是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9月4日是发放的8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鹏劳公司认可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自2008年8月15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从事的工作在被告鹏劳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虽然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被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鹏劳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9日的工资共计1776.07元(1216.68元/月+1216.68元/月÷21.75天×10天)。被告鹏劳公司辩称是原告提出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鹏劳公司未提交原告向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被告鹏劳公司即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鹏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被告鹏劳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为原告缴纳社保之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鹏劳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止认定,被告鹏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10950.12元【(4.5个月×1216.68元/月)×2】。对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9日的工资共计1776.07元。二、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50.12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丽与鹏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正确。李丽自2006年2月就在联通公司工作,接受联通公司的管理,直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联通公司安排鹏劳公司为李丽代发工资、代缴统筹,但鹏劳公司并没有与李丽签订劳动合同,李丽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鹏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李丽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没有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3、在2012年10月19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李丽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而是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因联通公司未履行安排工作的承诺,在其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李丽不再工作,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三个月的工资3650.04元;4、一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错误。李丽于2006年2月在联通公司连续工作至2012年11月,共6年9个月。李丽提交的《郑州市联通公司工会病困互助补充保险手册》能够证明李丽最低自2006年3月开始在联通工作至2012年11月,故李丽的经济赔偿金应为17033.52元(1216.68元/月×7月×2)。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李丽的上诉请求。针对李丽的上诉,鹏劳公司辩称:1、本案用工主体是鹏劳公司;2、李丽主张工作年限自2006年2月起算没有依据;3、联通公司裁员和李丽与鹏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关,李丽主动提出辞职,故鹏劳公司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法律并没有规定员工辞职必须有书面申请,鹏劳公司解除与李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李丽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鹏劳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李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丽的上诉。针对李丽的上诉,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辩称,其与李丽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李丽工资由鹏劳公司发放、统筹由鹏劳公司缴纳。李丽称出入证和病困补充手册系被上诉人发放没有依据。出入证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病困补充手册上的章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鹏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丽2012年9月便不再上班,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李丽主动提出辞职,鹏劳公司才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丽也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认可,故鹏劳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鹏劳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鹏劳公司的上诉,李丽辩称,鹏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针对鹏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辩称,鹏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丽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一页、《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页、《商务部关于同意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的批复》、营业执照三页,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上诉人鹏劳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联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李丽于2006年3月进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联通公司与鹏劳公司业务外包协议的约定,外包所需人员由鹏劳公司统一招用、培训、建立劳动关系并进行人事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8月15日起与李丽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鹏劳公司,用工责任应由鹏劳公司承担正确。李丽主张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关责任应由联通公司承担,鹏劳公司应与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李丽称在2012年10月1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并未离开公司而是连续工作至2012年11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鹏劳公司称李丽2012年9月便不再上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应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李丽与鹏劳公司关于拖欠工资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鹏劳公司应否向李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鹏劳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李丽提出辞职,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诉人李丽认为该证明书系格式条款,证明书上只有“员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员工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两个选项,上诉人李丽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大幅裁员所致,上诉人李丽并没有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本院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鹏劳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李丽不予认可,鹏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丽确有辞职行为,故鹏劳公司主张因李丽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丽的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李丽自2006年3月起即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虽后来与上诉人鹏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李丽主张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丽工作年限自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共计6年7个月零19天,故经济赔偿金应认定为17033.52元【(1216.68元/月×7月)×2】,因上诉人李丽起诉时要求的金额为16800元,故上诉人鹏劳公司应向上诉人李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800元,对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丽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鹏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9日的工资共计1776.07元”、“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