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陈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美和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徐光焰。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溪镇龙山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泉。被告: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美和路218号2幢厂房。法定代表人:胡金菊。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396号。法定代表人:胡茹云。被告:徐光焰,经商。被告:胡金菊,经商。被告:吕小泉,经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科技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机械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汽配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翔科技公司、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4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金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永乐苑1幢301室、302室、303室、310室、304室、311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3室、312室、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409室、415室、408室、414室、410室、411室、412室、413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对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又分别与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晨翔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年利率为8.4%。2014年6月21日,被告晨翔科技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晨翔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胡金菊对上述债务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0113.6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9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胡金菊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永乐苑1幢301室、302室、303室、310室、304室、311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3室、312室、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409室、415室、408室、414室、410室、411室、412室、41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286776号、第××号、第00286780号、第××号、第00286781号、第××号、第00286786号、第××号、第00286783号、第××号、第00286788号、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02号、第7-45601号、第7-45605号、第7-45603号、第7-45599号、第7-45600号、第7-45604号、第7-45609号、第7-45610号、第7-45612号、第7-45606号、第7-45611号、第7-45608号、第7-456**号)在抵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对上述第一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250113.6元已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的利息7129.91元。被告晨翔科技公司、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义乌银授合字第3033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义乌银最抵字第3033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金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他项权证》十四份、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金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永乐苑1幢301室、302室、303室、310室、304室、311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3室、312室、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409室、415室、408室、414室、410室、411室、412室、41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广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yw2013-3033)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对公活期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的申请,将1500万元借款发放给其的事实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年利率等的约定。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4000元的事实。被告晨翔科技公司、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4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晨翔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金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永乐苑1幢301室、302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42万元),303室、310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47万元),304室、311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36万元),305室、306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19万元),307室、308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5**号,最高债权数额:114万元),309室、313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02万元),312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71万元),401室、402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00万元),403室、404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04万元),405室、406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12万元),407室、409室、415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40万元),408室、414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26万元),410室、411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90万元),412室、413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97万元)的房地产为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又分别与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晨翔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年利率为8.4%。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晨翔科技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7129.9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翔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晨翔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晨翔科技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晨翔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胡金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胡金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翔科技公司、众利机械公司、欧宇汽配公司、卡梅隆箱包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129.91元)。二、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胡金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永乐苑1幢301室、302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42万元),303室、310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47万元),304室、311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36万元),305室、306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19万元),307室、308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5**号,最高债权数额:114万元),309室、313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02万元),312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71万元),401室、402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00万元),403室、404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04万元),405室、406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12万元),407室、409室、415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40万元),408室、414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126万元),410室、411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90万元),412室、413室(权证号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7-456**号,最高债权数额:97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市欧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徐光焰、胡金菊、吕小泉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65元,由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86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