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和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兵,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委托代理人刘轩彰,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长沙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左玲玲,湖南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县7。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福鑫大厦602号。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叉王金电器楼604号。法定代表人张福芝,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杜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和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轩彰、左玲玲,被上诉人李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正伟、秦晗,被上诉人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和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许,原告李兵路过株洲市福鑫大厦门口时,其右肩被福鑫大厦外墙脱落的水泥块砸伤。后原告李兵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27887.6元、门诊费319.3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兵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兵构成玖级伤残。被告福鑫物业公司已向原告李兵支付医疗费27887.6元、门诊费319.3元、医疗器械费120元、现金2000元。同时查明,李宗普(1946年10月2日生)与周正凤(1948年8月11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李兵在内的四个女子,李宗普与周正凤系农村户口。李奥祥(2008年7月31日生)系原告李兵的儿子,城镇户口。原告李兵在长沙市善道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市场岗位工作。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福鑫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建工集团(承包人)就福鑫大厦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装饰篱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改造、房屋内外普通装饰工程、房屋给排水,照明、防雷接地等电器工程。另外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三人建工集团完成福鑫大厦的外墙装饰等工程后,被告福鑫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建工集团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了《解除建筑、安装、装饰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福鑫物业公司为福鑫大厦提供物业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李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赔偿。对此,分析如下:1、原告李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医疗费27887.6元、门诊费319.3元、医疗器械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李宗普生活费4295.85元;被扶养人周正凤生活费4956.75元;被抚养人李奥祥生活费20653.1元。误工费为18033.5元。护理费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942.1元。2、原告李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赔偿。福鑫大厦外墙脱落砸伤原告李兵,第三人建工集团作为福鑫大厦外墙的施工人、被告福鑫房地产公司作为福鑫大厦外墙的发包人、被告福鑫物业作为管理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基于过错程度不同,酌情考虑原告李兵的损失由第三人建工集团承担40%、被告福鑫房地产公司承担40%、被告福鑫物业承担20%。故第三人建工集团应赔偿原告李兵78376.84元,被告福鑫房地产赔偿原告李兵78376.84元,被告福鑫物业应承担原告李兵的损失为39188.42元,因被告福鑫物业已支付原告李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326.9元,故被告福鑫物业还应赔偿原告李兵8861.52元。被告鸿宇房地产公司不是福鑫大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故原告李兵要求其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兵78376.84元;二、被告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兵78376.84元;三、被告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兵8861.52元;四、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63元,由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44.92元,由被告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44.92元,由被告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22.46元,由原告李兵承担350.7元。一审宣判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图片,拟证明福鑫大厦验收合格后有经过其他的施工项目,认为外墙脱落是其他工程项目造成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且在一审中该证据已经提交。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不能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李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是否正确、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李兵在一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法院依被上诉人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侵权责任法》上述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李兵诉请,判决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改判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兵的损失165615.2元。一审诉讼费3963元,二审诉讼费1759元,合计5722元,由株洲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焦平审判员 段郴雯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