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钟洪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洪伟,男。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洪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洪伟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区2XX8商务酒店门口见面交易。随后,钟洪伟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钟洪伟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钟洪伟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1.56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洪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洪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洪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代 盼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