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余泽洪与欧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泽洪,欧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泽洪,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桂明,清城区下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木,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泽洪因与被上诉人欧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2时45分,被告余泽洪驾驶悬挂粤XV16**号牌(经查证粤XV16**号牌为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小型汽车沿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中山路龙腾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欧木发生碰撞,造成欧木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余泽洪驾驶汽车逃离现场。6月28日余泽洪被清新交警大队抓获归案。2013年7月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余泽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并毁灭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余泽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木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1天,产生医疗费用129000元。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伴开放性骨折;3、右上肺及左肺多发肺挫伤,右侧4-6肋骨,左侧5,9-11后肋及第5前肋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骶髂关节髂骨下撕脱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6、双侧中量胸腔积液;7、右肾结石,右肾囊肿;8、右下腹壁皮肤擦伤、皮下血肿;9、L3右侧横突骨折;10、腹腔脏器损伤,肠管损伤;11、右侧睾丸挫伤;12、双肺感染;13、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1次/1月,2、建议休息3个月,3、左足建议定期复查1年,防止距骨及足舟骨坏死,4、不适随诊。欧木住院期间由欧伙贤护理,欧伙贤属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6月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木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27日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木左侧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胸部共七条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踝关节脱位伴开放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欧木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一、欧木是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4月9日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木是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居住在环卫所集体宿舍,欧木属工伤。2014年5月欧木与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4月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均有向欧木发放足额工资。二、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在欧木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120000元,余泽洪预交25000元,共计145000元。2013年8月3日欧木出院结算医疗费129000元,扣减医疗费后预交款剩余16000元,该16000元交付欧木作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患者欧木,余泽洪、欧海敏作为见证人,清新区环保园林公司员工张国和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欧木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16000元。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2日,余泽洪两次向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欧木医疗费100000元。庭审中余泽洪主张剩余的预交医疗费16000元是其向欧木支付的赔偿款,至于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实际多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经口头约定由余泽洪分期付款给清新区环保园林公司。庭后于2014年6月18日,经原审法院向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认为余泽洪所说属实,对余泽洪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三、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余泽洪分别向欧木赔付合共9500元。余泽洪在事故发生后共向欧木赔付25500元(除医疗费外)。四、余泽洪驾驶的悬挂粤XV16**号牌的小型汽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泽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肇事的小型汽车没有购买保险,因事故对欧木造成的损失,应由余泽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天×50元/天=4550元;二、残疾赔偿金111234.29元,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清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4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6年×(20%+1%+1%+1%)=111234.29元,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5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欧伙贤是农村居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欧伙贤的收入状况,法院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自愿按50元/天标准计付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91天×50元/天=45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五、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没有票据证明,但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和居住地均在清新区太和镇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司法鉴定费1500元,根据发票确认;七、营养费2000元,虽然没有相关医嘱,但事故造成原告住院91天,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带来极大伤害,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4月,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均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自认有足额工资收入,故再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11234.29元、护理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9134.29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25500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付139134.29元-25500元=113634.2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泽洪赔偿原告欧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共113634.2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欧木负担700元,被告余泽洪负担1232元。余泽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有口头陈述,缺乏证据支撑,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木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余泽洪驾驶伪造号牌的小型汽车与行人欧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木受伤至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欧木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是清新区环保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居住在环卫所集体宿舍,欧木已被认定是属工伤,该认定书是由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欧木工作和居住生活在城镇,符合农村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收入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规定,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欧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欧木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欧木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重,对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且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确定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余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