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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存友与张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友,张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745号原告朱存友,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湖禧冲村石灰村民组。被告张奕波,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油溪乡第一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号。原告朱存友与被告张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波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友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8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4日到2012年10月1日止,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数次爽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4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世文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唐世文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系原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借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14日,原告朱存友将现金78000元借给被告张奕波,被告张奕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存友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借款人:张奕波,约定本金与2012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娄底市娄星区七里香夜宵城的发票专用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在借条中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奕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78000元也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奕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存友借款本金7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