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鲁南与王士海、王飞、田崇民民间借贷判决书正本2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鲁南,王士海,王飞,田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马鲁南,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终兴镇柴楼行政村柴楼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8********。被告:王士海,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单县朱集商业街一村人,现住单县终兴镇五里庄行政村杨大庄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被告:王飞,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舜师路***号。单县第二人民医院员工。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被告:田崇民,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张集镇田老家行政村田老家***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原告马鲁南与被告王士海、王飞、田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海、王飞、田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鲁南诉称,被告王士海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被告王飞、田崇民作为担保人为该款提供了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士海至今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士海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王飞、田崇民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士海、王飞、田崇民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士海经被告王飞介绍向原告马鲁南借款本金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期限30天,月利率4%。原告马鲁南、被告王士海分别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被告王飞、田崇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其二人均在担保函上签名并按自己的指印。同日,原告马鲁南将现金57600元支付给被告王士海,原告预扣利息2400元,被告王士海收款后为原告马鲁南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马鲁南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借款已收启,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人王士海2013年10月18日。同时,被告王士海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王士海。被告王士海均在借条和收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被告王士海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士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及诉后利息,被告王飞、田崇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短期)月0.4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担保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原告马鲁南与被告王士海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时,即以完成借款交付。被告王士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士海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应减去预扣利息2400元,实际应偿还借款5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马鲁南要求被告王士海承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6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1624元。因此,原告马鲁南主张利息20000元不能支持,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士海应支付利息11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飞、田崇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士海追偿。被告王士海、王飞、田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海偿还原告马鲁南本金57600元和利息11624元及诉后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飞、田崇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飞、田崇民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士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