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民警盛某甲根据指令与协警黄某、朱某前往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处警。到现场后,民警发现村民陈伟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即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拒绝。赤松派出所教导员盛某乙随后带领民警俞某、协警金某赶到现场增援。在民警传唤陈伟国过程中,遭到陈伟国弟媳即被告人方某甲的阻拦,被告人方某甲拉扯民警盛某乙警衣,用手抓扯协警黄某,并用脚踢民警俞某,造成协警黄某右手多处被抓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取得了受伤民警的个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人俞某、盛某甲、盛某乙、金某、朱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协)警的工作证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4)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受伤民警个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