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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建东,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肖源勇,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周艳,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原告陈建东与被告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建东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裁定: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扣留被告肖源勇在国网福建顺昌县供电有限公司工资收入1800元(扣留满40000元为止);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扣留被告张周艳在南平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工资收入2000元(扣留满40000元为止)。2014年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诉称,被告肖源勇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7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借款。其中2013年2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肖源勇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两笔借款的本金70000元均未偿还。被告张周艳系被告肖源勇妻子,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繁全自愿为这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肖源勇、张周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曾繁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肖源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建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到期偿还本金,被告曾繁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当日,原告陈建东与被告肖源勇、曾繁全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后捺印。2013年2月25日,被告肖源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建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曾繁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当日,原告陈建东与被告肖源勇、曾繁全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后捺印。借款后,被告肖源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源勇与被告张周艳于2009年6月22日在顺昌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讼争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肖源勇、张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0.46%。2013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0.4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东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源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建东借款,被告曾繁全自愿为被告肖源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与被告肖源勇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曾繁全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肖源勇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肖源勇共同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作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陈建东要求被告肖源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肖源勇、曾繁全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该笔20000元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肖源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源勇、曾繁全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该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但原告仅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笔借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该诉求合法,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肖源勇与被告张周艳虽已离婚,但讼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肖源勇与被告张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周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肖源勇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源勇与被告张周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全自愿为被告肖源勇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尚未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繁全对被告肖源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源勇、张周艳追偿。被告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源勇、张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建东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84%,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0.46%,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繁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繁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源勇、张周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89元,由被告肖源勇、张周艳、曾繁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