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瑜婷与罗勇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瑜婷,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苏瑜婷,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罗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原告苏瑜婷与被告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其旺、彭泽连、人民陪审员莫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寿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瑜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原告因生活困难需要使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罗勇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瑜婷与被告罗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罗勇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苏瑜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3年9月、10份,被告罗勇均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苏瑜婷,利息合计1万元。原告因生活困难需要使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苏瑜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给原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保护的范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6%的四倍),超过部分视为归还本金。2013年9月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其中2000元为支付利息,余3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本金尚余97000元。2013年10月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其中1940元为支付利息,3060元视为归还本金,因此,本金尚余9394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瑜婷借款本金人民币939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旺审 判 员 彭泽连人民审判员 莫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