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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计洪成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洪成,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洪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春霞,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址: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上诉人计洪成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计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计洪成与亚泰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计洪成在亚泰建材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第五条:计洪成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合同鉴订后,计洪成按照亚泰建材公司要求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计洪成每天经常性加班,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由于工作量较大,时间长,睡眠时间不足,恐发生事故,计洪成多次要求亚泰建材公司减少工作量,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工作,亚泰建材公司拒绝,并好言相劝,加班是暂时的。时至2013年9月,计洪成工作已经18个月,工作量有增无减,计洪成于2013年12月20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亚泰建材公司得知后,计洪成正常到单位上班,亚泰建材公司通知计洪成以后不用来单位上班了。计洪成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第36条、51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等规定,为维护计洪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泰建材公司给付拖欠的加班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共64,116元。亚泰建材公司答辩称,计洪成于2011年3月1日到亚泰建材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9月30日计洪成因个人原因离职。2012年、2013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对罐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法定工作时间以工作小时数计算,以年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年工作时间2000小时。由于罐车司机上24小时并非处于连续工作时间,应当扣除用餐时间、生产线前等料时间、施工现场放料时间、三环内定时禁行时间、无运料单等待休息时间、放冬休假时间等因素,罐车司机全年工作时间基本不超过法定年工作时间2000小时。2012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在计件工资中,2013年超时工作已经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依据《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工资分配形式: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亚泰建材公司制定的《工资考核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规章制度。计洪成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以年为计算单位,而非以日为计算单位,商砼行业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已然是混凝土行业惯例。计洪成要求加班费实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计洪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计洪成与亚泰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计洪成到应聘到亚泰建材公司从事��拌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中未约定采取何种工作制,实际工作中计洪成上24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上班签到后等待调度安排出车,每天出去次数不等,长途短途均有。由于亚泰建材公司是商砼企业,因此亚泰建材公司需配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时间,冬季气候寒冷,大部分建筑单位停产,亚泰建材公司也随之停产,亚泰建材公司在此期间安排司机休假,发放基本工资。亚泰建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薪酬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2012年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辽人社函(2012)139号批复,准予亚泰建材公司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辽人社函(2013)33号批复,准予亚泰建材公司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同意企业实行综合计时岗位人员签字表上有“计宏成”字样签名,计洪成称该字样并不是计洪成书写,也不是计洪成本人,因为本人叫“计洪成”,且计洪成不申请对字样笔记进行鉴定。2012年8月1日至8月3日,亚泰建材公司基地站组织员工学习了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劳动合同管理规定》;3、《薪酬管理规定》;4、《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并向员工发放了《亚泰建材沈阳商砼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试题》,在参加学习员工签字一栏中,有计洪成签名,计洪成对签名没有异议,称试题是不是本人做的没有印象,即便是本人做的也是亚泰建材公司方发答案让照抄的。计洪成与亚泰建材公司口头约定每个月底薪1500元,亚泰建材公司为计洪成缴纳五险一金,出车一次24元,为计件费。2013年12月20日计洪成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当日作出沈北人仲不字(2013)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计洪成诉至法院。庭审中计洪成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五一、十一、清明、端午、中秋节的国家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了,所有的周六、周日也都上班了,但是元旦及春节都休息了。亚泰建材公司称计洪成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五一是一天、国庆节三天,计洪成不能三天都在岗上上班,清明、端午、中秋不能确定计洪成是否在岗。一审法院认为,从计洪成与亚泰建材公司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及计洪成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可以看出,计洪成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计洪成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计洪成在亚泰建材公司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计洪成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计洪成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计洪成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洪成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计洪成在应聘亚泰建材公司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计洪成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计洪成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计洪成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亚泰建材公司应予以支付,扣除亚泰建材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亚泰建材公司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计洪成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共计10天法定假计洪成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379.31元(1,500元÷21.75天×10天×200%=1,379.3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计洪成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节假日加班费为1,379.31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计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加班费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错误适用法律,单方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这实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亚泰建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商砼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上诉人所从事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罐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12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休假天数,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4、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被上诉人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才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上诉人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上诉人提出的其工资与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按计时工资制,依据其在岗时间计算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诉人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计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判员王耀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