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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谭爱荣与侯燕、嵇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荣,侯燕,嵇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23号原告谭爱荣。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燕。被告嵇克忠。原告谭爱荣诉被告侯燕、嵇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门、被告侯燕、嵇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爱荣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二被告夫妻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1%,并由被告侯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燕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数额需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确认。被告侯燕曾偿还过原告本金4万余元。被告嵇克忠辩称,我与被告侯燕于2009年3月31日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原先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侯燕承担,针对本案的借贷,被告嵇克忠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被告侯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2006年9月14日,被告侯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侯燕均认可收到了借款。2007年2月3日,被告侯燕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原告称该日向被告侯燕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侯燕称该款系2006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7年4月20日,被告侯燕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陆千元整。原告称与被告侯燕之间还有其他两笔借款,被告偿还其他两笔借款后,剩余部分的利息为6000元,被告侯燕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被告侯燕认可该款系借款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诉讼的借款,并无其他借款。2008年8月6日,被告侯燕偿还原告200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侯燕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侯燕出具了收到条。被告侯燕主张以上40000元系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侯燕的以上共计40000元还款,主张以上该款系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两笔借款,借条在收回借款后已经销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侯燕提交销货单一份,主张原告曾于2008年底到2009年初从被告侯燕经营的糖果店购买喜糖,共计1400元,但并未实际交款,要求该款折抵借款。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意折抵借款。另查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燕与被告嵇克忠于2009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生活期间与他人合股注册一公司,离婚后公司股份归女方所有,相应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并约定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侯燕提交的收到条、销货单,被告嵇克忠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燕对2006年1月14日、2006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借款,以上两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侯燕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侯燕对2007年2月3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借条系前期借款利息的确认,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应认定该借条为借款凭据,该10000元系借款,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侯燕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侯燕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9月4日偿还原告共计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两笔还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该款系偿还其他两笔借款,但并无其他证据提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侯燕的以上两笔还款,应视为偿还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借款。2008年8月6日被告侯燕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935天,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583.33元(按照50000元*1%/30天*935天计算),余款4416.6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至此日,被告侯燕尚需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45583.33元;2009年9月4日被告侯燕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394天,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986.61元(按照45583.33元*1%/30天*394天计算),余款14013.3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至此日,被告侯燕尚需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31569.94元。原告欠付被告侯燕的1400元货款,原告同意折抵借款,折抵后被告侯燕尚需偿还原告借款30169.94元。由于被告侯燕此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应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6年9月14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1%,被告侯燕应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2月3日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被告侯燕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4月20日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系其他债务产生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侯燕虽认可系该款系借款利息,但不认可双方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被告侯燕也否认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该欠条中载明的利息应视为本案中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该利息。被告嵇克忠主张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侯燕承担公司股份及所有债权债务,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侯燕均主张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嵇克忠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侯燕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侯燕、嵇克忠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燕、嵇克忠共同偿还原告谭爱荣借款30169.94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燕、嵇克忠共同偿还原告谭爱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侯燕、嵇克忠共同偿还原告谭爱荣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谭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由原告谭爱荣负担1475元,被告侯燕、嵇克忠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