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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多民大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多伦县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建福、祝广丰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周建福,祝广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多民大初字第27号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多伦县诺尔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景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德,男,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福,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满族。被告祝广丰,男,3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占余,男,66岁,汉族。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建福、祝广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周建福、祝广丰委托代理人谢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建福签订“赊销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订立如下延期付款合同,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购买甲方联合收割机(306)1台,货款壹拾伍万壹仟元整,乙方已交货款壹拾万零壹仟元,欠款伍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二、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必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交纳所欠款利息。超期还不清欠款,每超一日,扣罚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所欠拖拉机或机具收回处理,以还清欠款及利息。乙方欠款人(签字):周建福,担保人(签字):祝广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所欠货款义务。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568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违约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5680元及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一组)、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合同1份(复印件),多伦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表1份(打印件);2、合格证1份(复印件)。被告周建福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购买收割机欠原告货款属实。购买的收割机有质量问题,当天回去的路上助力泵就坏了,回去一个月干活发现小链有问题,原告让我自己买小链换上,后又给我捎来一条小链,找过原告要求进行修理换件却耽误很多日子生产作业。农机具有质量问题,找原告和工商局也没有给解决。原告是法人,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去鉴定。在农忙季节没有用上农机具耽误我的时间和工钱,原告把农机具修好,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在我接受的情况下少要一些钱,我也就不提质量问题了。我买收割机后因出现故障修理误工10天,每天收割200亩,每亩25元计算损失,只同意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周建福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14张。被告祝广丰口头辩称: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去年收割机耽误生产,农机公司如果能认清事实,互相谅解让步,我可以承担责任,如果不让步就不承担责任。被告祝广丰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建福签订《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合同》。该赊销合同载明:一、乙方购买甲方联合收割机(306)1台货款壹拾伍万壹仟元,乙方已交货款壹拾万零壹仟元,欠款伍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到2O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还清欠款。二、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必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甲方交纳所欠款利息。超期还不清欠款,每超一日扣罚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所欠拖拉机或机具收回处理以还清欠款及利息。乙方欠款人签字:周建福,担保人签字:祝广丰。被告周建福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合同》,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综合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建福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合同》,被告周建福购买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收割机(306)1台,被告周建福欠原告货款50000元,担保人被告祝广丰,事实清楚。该赊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建福在购买原告联合收割机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50000元,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祝广丰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周建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货款。被告周建福主张在使用该联合收割机的过程中,发生故障,提供的证据照片14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周建福主张的该联合收割机发生故障的原因、机械零部件损坏的状况,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周建福的联合收割机发生故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出售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故障而不全部支付货款和被告祝广丰主张如果原告不让步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周建福主张原告所售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发生故障,致使自己修理故障而产生误工损失,可以另案诉讼。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周建福购买的联合收割机发生故障,双方就机械修理事宜存在争议,导致被告迟延付款亦有一定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680元及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祝广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多伦县新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5680元及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周建福、祝广丰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民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庞艳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