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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晋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晓菁,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中,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孝盛,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林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泾阳路399弄3幢1、2号楼等建筑物的实际产权人,原告系该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案外人上海升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贡公司”)向原、被告提供购买该项目的意向。在原告与升贡公司的撮合下,客户钟德才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升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信息服务费人民币782,724元。2010年12月24日,在原告与升贡公司的撮合下,钟德才与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据此,升贡公司完成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升贡公司该笔信息服务费用。应该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息服务费782,724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82,724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建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提出的追偿权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信息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5日起算,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3、升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信息服务,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系原告为获得更多服务费用向被告谎称该公司可向原告提供了意向购买客户信息,故被告不应向升贡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4、原告恶意隐瞒事实、欺骗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建德商务广场代理销售合同》,甲方系建德商务广场的开发商,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经营的建德商务广场;代销房屋位置为普陀区泾阳路399弄,近香樟路,代销物业性质为商业、办公;双方约定总代理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止;双方商定总代理提成基价为17,000元/平方米(此价格仅限于小户型办公楼及1楼商铺),以上价格均为装修房(商业为毛坯交付),地下产权车位提成基价为120,000元/个,其余商铺(泾阳路、香樟路沿街商铺)一楼提成基价为25,000元/平方米,二楼提成基价为23,000元/平方米,该批房源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不计入乙方代理销售业绩,甲方也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条件委托乙方销售;双方约定基本代理费和溢价每月按套结算,每套的基本代理费按照双方约定的该套销售底价计算的2%,溢价分成,甲方得85%,乙方得15%。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钟德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购房定金。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钟德才签订一份《定金协议》约定,原告系建德首席项目包销人,钟德才整体认购建德首席项目位于上海市泾阳路399弄3幢1、2号楼全部房源以及泾阳路385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办公和商业,共计建筑面积6,913.62平方米(其中泾阳路399弄3幢1、2号楼总建筑面积6,726.84平方米,泾阳路385号房屋建筑面积186.78平方米);上述房屋的销售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200元计,总价共计118,914,264元;钟德才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万元,该定金作为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钟德才应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向被告付清该房屋的余款,钟德才已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在上述房屋过户至钟德才名下之日起性质转化为房款。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升贡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的项目总建筑面积为6,913.62平方米,其中泾阳路399弄3幢1、2号楼总建筑面积6,726.84平方米,泾阳路385号商铺建筑面积186.78平方米;在升贡公司和原告的撮合下,被告和客户达成交易的整体出售均价为17,200元/平方米,现三方确认,原、被告之间按照均价17,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参照《建德商务广场代理销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结算佣金,原告另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共计1,382,724元向升贡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升贡公司同意,被告支付给其的信息服务费中扣除下列两项费用共计60万元(1、200元/平方米×6,913.62平方米对应的税费30万元;2、升贡公司同意被告从升贡公司总服务费中扣除30万元用于购买3个地下产权车位提供给整体购买客户),被告应在客户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的当日向升贡公司支付其余的款项782,724元;升贡公司在收到被告本协议约定支付的信息服务费后,升贡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泾阳路385号商铺的代理费63,505元(17,000元/平方米×186.78平方米×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与钟德才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钟德才向被告购买本市泾阳路399弄建德商务广场1号、2号全部房源、建筑面积为6,726.84平方米及泾阳路38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86.78平方米;钟德才购买上述房屋单价为17,2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8,914,264元;钟德才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万元,钟德才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59,457,264元(其中除2,000万元由钟德才已经支付的定金转为部分首付款,钟德才应当另行支付39,457,264元);钟德才应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向被告支付房款余额59,457,000元,如钟德才办理银行贷款,则应保证该银行贷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汇入被告账户,如贷款不成或者贷款不足,则钟德才仍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以现金付清房款余额,如逾期则按约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2011年1月5日,原告将所收钟德才1,000万元定金中的6,530,150.4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与钟德才对账,钟德才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万元,12月24日、2011年1月10日、1月28日、3月26日、3月23日、5月3日、5月18日、6月2日,钟德才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92,605元、6,619,000元、2,620,000元、9,411,000元、9,404,000元。共计28,054,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给上海市智原经贸有限公司782,724元(以下简称“智原公司”)。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就迟延转交购房款发生争议,建德公司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聚坤公司转交房款、赔偿损失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聚坤公司抗辩应在代收的1,000万元定金中扣除建德公司应支付给智原公司的信息服务费782,724元,该院作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费用系建德公司与智原公司之间发生的费用,与聚坤公司无涉,建德公司也未委托聚坤公司向智原公司支付该笔信息服务费,故聚坤公司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1年7月14日,上海升贡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智原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德商务广场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升贡公司登记信息、虹口法院笔录、代理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求偿权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为履行应以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前提,但原告未举证证明6月17日向智原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系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结果,故该行为不构成代为履行。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代付的意图,但原告未在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故难以从原告转账付款的行为推定其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意图,故原告的行为亦不构成无因管理。故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另案向智原公司要求返还该笔信息服务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27.20元,减半收取,计6,56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