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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华诉被告徐某、王某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韩某华。委托代理人胡瑞,系成都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某。被告王某宣。原告韩某华诉被告徐某、王某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2日徐某带领王某宣找到原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二次将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9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均未果,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宣辩称,借钱是徐某引荐的,徐某说她与原告是合伙,徐某说她负责收钱,当时借钱我是给了利息的。我只借了8万元,后通过在自动柜员机上存现金的方式向韩某华转账20000元,后来我通过我朋友的银行卡向徐某转账70000元,多付的1万元就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宣、徐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28日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韩某华现金10000元。借款人:徐某王某宣。在庭审中韩某华及王某宣均表示:1万元《借条》中的“王某宣”三字不是本案被告王某宣写的。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宣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徐某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宣主张已向原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问题,因被告王某宣没有举证,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王某宣主张的已将借款7万元归还给徐某的问题,因徐某不是债权人,且原告表示未收到王某宣通过徐某归还的借款,所以王某宣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归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次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某、王某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150元、王某宣负担900元。被告徐某、王某宣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徐某、王某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陈松清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