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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吉龙与葛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龙,葛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刘吉龙。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志远。原告刘吉龙诉被告葛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葛志远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地膜款20893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于2013年秋偿还2000元,余款18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膜款18893元。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地膜款18893元属实,同意偿还。因地膜出售后没有收回货款,导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吉龙与被告葛志远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吉龙为被告葛志远供应地膜,被告葛志远销售地膜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被告葛志远欠原告刘吉龙地膜款人民币20893元,并为原告刘吉龙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今欠地膜款贰万零捌佰玖拾叁元,计20893元,欠款人:葛志远,2013年7月23日”。此款经原告刘吉龙催要,被告葛志远于2013年秋季偿还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8893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吉龙与被告葛志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吉龙已将地膜交付被告葛志远,被告葛志远认可接受了地膜且为原告刘吉龙出具了欠据,被告葛志远依法应支付所欠地膜款。原告刘吉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志远辩解其将地膜出售后没有收回货款,导致未能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偿还原告刘吉龙地膜款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葛志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葛志远可对其未收回的地膜款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远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吉龙地膜款人民币18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