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唐辉与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唐辉。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涛(一般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李华(一般授权代理),男。原告唐辉诉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唐辉在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的经营场所购物时,被其工作人员不慎砸伤,造成原告唐辉左足拇指骨折等伤情。原告唐辉受伤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仅承担了前期治疗费及交通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赔偿原告唐辉损失共计42,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承担。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辩称,对原告唐辉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愿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唐辉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在此购物的原告唐辉受伤。原告唐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治疗费2,079.80元全部由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垫付。经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诊断,原告唐辉左足拇指末节趾骨远端骨折,并开具了证明原告唐辉应全休两个月零七天。另外,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还为原告唐辉垫付了交通费206.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病历》、《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病情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是导致原告唐辉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应对原告唐辉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唐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经本院核算,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公司除已向原告唐辉支付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向原告唐辉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辉赔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唐辉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忠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