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子夏与唐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夏,唐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朱子夏。被告唐倩。原告朱子夏为与被告唐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杭州市江干区红街新村××幢×单元×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2400元,租赁期间电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居住在租赁房,被告也继续向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到2013年12月底。20××4年年初,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进行催讨未果。20××4年3月9日,原告的父亲到了租赁房发现被告已搬走,但拖欠大笔物业费、水电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4年××月、2月租金,且未按约支付20××××年至20××3年共计3年的物管费、公共能耗费、水费以及20××3年××2月至20××4年3月7日的电费,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4年××月至2月的房屋租金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年至20××3年3年的物管费3××09.8元、公共能耗费8××5.9元、水费340.4元;3、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25××.25元。被告唐倩未答辩。原告朱子夏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物管费、水费、公共能耗费发票2份、物业公司证明××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水费;3、房产证××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是原告;4、催缴房租的来往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组,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从20××××年××月××0日一直延续到20××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及相关费用;5、电费发票、电费催交单、银行转账凭证××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25××.25元。被告唐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子夏系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0幢3单元8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年××月3日,原告朱子夏委托案外人朱江与被告唐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本市江干区红街公寓××0幢3单元802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乙方保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该房屋租赁期自20××××年××月××0日起至20××2年××月9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2400元;甲方收取乙方租房押金2400元,待租赁期满结清费用后,乙方结清水电等费用,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物业费用,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负担并按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等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4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3年××2月。因被告拖欠原告20××4年××月、2月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进行催缴未果。20××4年3月9日,原告家属至案涉房屋后发现被告已搬走,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钥匙的交接。后原告支付案涉房屋20××××年物业管理费××036.8元、20××2年物业管理费××036.8元、20××3年物业管理费××036.2元、20××3年水费340.4元、20××××年公共能耗费224.6元、20××2年公共能耗费298.4元、20××3年公共能耗费292.9元、20××3年××2月至20××4年3月电费××58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从20××2年××月××0日起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出租房和承租方均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本案中,被告虽自行搬离案涉房屋,但一直未交还原告房屋钥匙,而原告于20××4年3月9日收回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已于该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4年××月至2月的租金。因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支付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的租金,现原告主张按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原合同对月租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4年××月至2月租金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水费、电费,均为被告租赁案涉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年至20××3年物业管理费3××09.8元、公共能耗费8××5.9元、水费340.4元;电费实际为××582.××3元,现原告主张××25××.25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水费、电费共计55××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4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水费、电费为3××××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倩支付原告朱子夏20××4年××月至2月租金人民币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倩支付原告朱子夏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水费、电费人民币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子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原告朱子夏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唐倩负担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唐倩负担。被告唐倩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唐倩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朱子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