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益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益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730号罪犯张益群,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泗刑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益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四千四百元。2009年5月26日交付���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0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益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张益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益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益群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三个月五日(刑期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