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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兴祺与茹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祺,茹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兴祺。被告:茹法林。原告张兴祺诉被告茹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兴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兴祺因被告茹法林向其借款未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100元(利息直至付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法林未作答辩。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茹法林向张兴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2012年10月13日,不按规定日期归还借款将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茹法林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兴祺要求被告茹法林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法林返还原告张兴祺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茹法林支付原告张兴祺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12100元,自2014年9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茹法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