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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丽景东方”小区门口的露天大排档饮酒后,驾驶一部二轮电动车沿小区前的斜坡行驶至龙江街道龙江路路面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9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行车路线图,电动车照片,驾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预缴纳罚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