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钱某甲,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钱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证人钱某乙、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打工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我们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上半年,我们分开生活,偶有打电话,但就是吵架。现我们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五河县申集镇台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很少在原告家生活。3、证人钱某乙、孔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一些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三,两位证人证言均称被告在当地生活时间很短,因而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了解应该不多,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梁作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