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昆山耀益弘电子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耀益弘电子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昆山耀益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路日月新城1号楼912.法定代表人顾永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耀益弘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50元未付,原告经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1月13日、3月22日、5月29日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牛皮纸采购订单3份,价款分别为27450元、18300元、18300元;2、2014年1月22日、6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皮纸,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供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报送涟水县国税局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收,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法从涟水县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当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欠原告昆山耀益弘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