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绪臣诉被告董峰林业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臣,董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赵绪臣,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科,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峰,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辽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弓长岭支行工作人员。原告赵绪臣诉被告董峰林业承包合同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与被告董峰签订了《榛子园转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承包款16万元付给被告,并且于2013年春天投入人力、资金在承包的榛子园内修建作业道、整理修建山场杂木等。可是被告单方违约,由于该协议中的榛子园转包方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导致我根本无法经营该合同项下标的物榛子园,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我经济损失。我交给被告的承包款系从他人手中高息所借。现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金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即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签过合同,开作业道及投入没有事实,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本身违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赵绪臣与被告董峰签订《榛子园转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董峰承包款16万元。被告董峰的榛子园系其父亲董显勤的,其中该榛子园系家庭成员所有的经营权。被告董峰与他们家庭成员对该榛子园有争议,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管理。另查明,李家忠与原告赵绪臣共同承包榛子园。原告的承包金16万元系向他人借款,月利息2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承包金16万元义务,由于该榛子园的转包方被告与他人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该承包榛子园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承包金16万元,同时,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借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绪臣与被告董峰签订的《榛子园转包协议书》。二、被告董峰返还给原告赵绪臣承包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金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