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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执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小秋,被执行人陆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秋,陆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黄小秋。被执行人陆文胜,农民。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灌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陆文胜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文胜在灌阳县新圩乡光明村经营一家光明石材场,有履行义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陆文胜所有的位于灌阳县新圩乡光明村的名为光明石材场。二、执行人陆文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陆文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一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良豪审 判 员 卿秋生审 判 员 黄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莫 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