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谢国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谢国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王改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祥。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国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公司)、案外人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投资咨询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渤海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起始日为渤海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3%;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4元,被告的每月还款额为800元(其中:本息656元,服务费144元),被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帐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渤海信托公司及维视投资咨询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渤海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渤海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渤海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对渤海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渤海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3,6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四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渤海信托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2年1月20日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渤海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14,878.80元,渤海信托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国祥返还代偿款14,878.80元;2、被告谢国祥支付违约金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国祥承担。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被告、渤海信托公司及维视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网银明细单、建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信用卡商务发展二部出具的入账《证明》;3、建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信用卡商务发展二部出具的被告未还款证明;4、渤海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5、渤海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附件(明细)、渤海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附件(明细)、原告向渤海信托公司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所述及其诉请依据。被告谢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鉴于被告谢国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祥、案外人渤海信托公司及案外人维视投资咨询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渤海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14,878.80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878.80元;二、被告谢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谢国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