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090006-8),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北12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5519-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柯金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婵,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张培,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下属滨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两部,安装费总额为79000元。另合同对安装期限、验收检测、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3年8月5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合格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两部电梯的移交手续。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安装费,尚欠39500元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5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6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天津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其在该诉讼中有主体资格。3、电梯分批安装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两部电梯的具体情况。4、电梯急修服务记录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电梯的维修情况。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所欠电梯安装费的金额认可,只是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所以才没有支付原告该安装费。只要原告将电梯完全维修完毕并检验合格,被告可以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13日下午2时左右,电梯因质量问题将一名小孩关在电梯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在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之后做出,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并非是不可弥补的质量原因导致的,限速器未进行校检,并非原告的义务,原告愿意按整改意见中提到的问题进行正常维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急修及维保,即使电梯关人,也是设备运行不可避免的,是可以通过检修完善,不能证明原告根本性的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天津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作协议。施工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产业园区6号楼、17号楼。6号楼为7层7站电梯一部,17号楼为5层5站电梯一部。工程总价款为79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39500元,余款39500元被告未予给付。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39500元的事实。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无故逾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电梯分批安装合同款3%0(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2013年10月31日,天津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9500元,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梯安装费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亦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已就被告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8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安���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限额,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9500元。二、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464.5元,由被告天津柯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