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淑红与张成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红,张成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淑红(曾用名张淑惠、张淑会)。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巨。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红与被告张成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张成巨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2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2、借贷明细1份、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8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用以证明自1999年开始至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证据3、2014年7月7日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张淑红曾用名为张淑慧、张淑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张成巨系张淑红的哥哥,2012年的时候原告因经营生意亏损,找到被告要求其借给原告150000元,当时被告经济也紧张,为了平息纠纷,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这个情况在亲兄妹之间发生是正常的。被告方不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贷明细1份、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8张不予确认,认为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没有章,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确定钱的用途。被告该主张合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案外人借款,但不能证实款项由原告出借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贷明细1份、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8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成巨系被告张淑红的哥哥。自1999年开始,被告因家庭或其经营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8月2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张淑红曾用名为张淑慧、张淑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淑红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成巨负担。原告张淑红已预交,由被告张成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