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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1、路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1,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盖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某2,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郭某1,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路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郭某2,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1、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1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1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488.10元、逾期利息22160.98元及复利5969.97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郭某1按月利率18.696‰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1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8%,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偿还借款本息的方法为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1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某1发放了贷款70000元。按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月利率12.464‰,逾期利息及复利均为月利率18.69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1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某1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要求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1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付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488.1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22160.98元、复利5969.97元;二、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付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96‰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96‰计算);三、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1、路某、郭某2、李某、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董国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