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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同他人共参与盗窃21条狗,总价值4708.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同他人共参与盗窃21条狗,总价值4661.8元。1.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均已判刑)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桥沃庄盗窃村民盛某甲家的一条青色公狗,重50多斤,价值275元。2.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桥沃庄盗窃村民盛某乙的一条黑色公狗,重70多斤,价值385元。3.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盛河口街西头加油站,在加油站北边盗窃村民盛某家的一条狗,重30多斤,价值165元。4.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盛河口集西头盗窃村民盛某丙家的一条狗,重60多斤,价值330元。5.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盛河口集西头盗窃村民盛某丁的一条黑色公狗,重50多斤,价值275元。6.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河口集西头盗窃村民盛某戊的一条白花公狗,重40多斤,价值220元。7.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河口村盛河口集中间盗窃村民盛某戌的一条黄色公狗,重40多斤,价值220元。8.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旧城镇盛老家村盛盛老楼庄盗窃村民盛某亥家的一条黑色公狗,重40多斤,价值220元。9.2012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江集镇庞元村后黄庄盗窃村民黄某甲的一条黑黄色的母狗,重30多斤,价值165元。10.2012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江集镇庞元村后黄庄盗窃村民黄某乙家的一条灰黄色的土狗,重30多斤,价值165元人民币。11.2012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江集镇庞元村庞元庄盗窃��民黄某丁家的一条灰色的公狗,重40多斤,价值220元。12.2012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江集镇郑小集街西头盗窃村民郑某甲家的一条黄色的公狗,重40多斤,价值220元人民币。13.2012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江集镇郑小集街西头盗窃村民郑某的一条黑色的公狗,重80多斤,价值440元。14.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江集镇郑小寨村郑小寨庄盗窃村民陆某甲家的一条灰色的公狗,重32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76元。15.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镇后冯村吕井庄盗窃村民吕某甲家的一条黑色的公狗,重21.6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18.8元。16.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后冯村吕井庄盗窃村民侯某甲家的一条灰色公狗,重28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54元。17.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镇后冯村吕井庄盗窃村民吕某乙家的一条黑色公狗,重33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81.5元。18.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镇后冯村吕井庄盗窃村民吕某丁家的一条黑色公狗,重35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92.5元。19.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镇后冯村吕井庄盗窃村民许某甲家的一条黄色公狗,重35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92.5元。20.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镇代营村徐王庄盗窃村民侯某家的一条灰色公狗,重19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04.5元。21.2012��7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到利辛县中疃镇代营村赵庄盗窃村民屈某甲家的一条黑黄色公狗,重44斤,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价值242元。另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4000元。被告人所犯的21起案件系漏罪,被追诉时已过缓刑考验期。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盛某、侯某、郑某等人陈述、称重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具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更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祝某违法所得4661.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记员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