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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5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兰建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兰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70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系该行龙沙分理处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德才,一般代理。被告兰建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被告兰建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忠、付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月利率10.08‰。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偿还贷款5000元���2010年10月19日偿还贷款14000元及之前所有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0.08‰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兰建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兰建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申请贷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月利率10.0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2010年10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14000元,利息结至当天。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又于同年7月4日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012)万法民初字���0065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建奎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元;二、被告兰建奎按月利率10.08‰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借款1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三、上列被告兰建奎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兰建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俊芳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