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原青岛澳柯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禄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责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穆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原青岛澳柯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代表人张禄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原审被告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胶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馨月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11日,赵尧建因需购房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贷款172000元,鑫龙胶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于2009年4月1日向赵尧建发放该款。依合同约定,赵尧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赵尧建未按时偿还本息,请求判令在赵尧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鑫龙公司和鑫龙胶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龙公司和鑫龙胶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1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借款人赵尧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尧建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贷款172000元,用于购买胶州市鑫汇新都16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鑫龙公司委托鑫龙胶州分公司为借款人赵尧建提供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至今未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也未收到他项权证。后因借款人赵尧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胶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人赵尧建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50720.55元及利息、罚息(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坐落于胶州市鑫汇新都16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按胶监房2009他字第039444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借款人赵尧建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支付代理费55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鑫龙胶州分公司系鑫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9月27日,鑫龙公司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出具授权书,委托鑫龙胶州分公司签订按揭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委托鑫龙胶州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鑫龙胶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鑫龙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借款人至今未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也未收到他项权证,及合同约定的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鑫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鑫龙公司按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赵尧建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鑫龙公司负担。宣判后,鑫龙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上诉人鑫龙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借款人赵尧建已与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办理完房屋抵押登记,且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已收到抵押他项权证书,该事实已由(2011)胶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判决认定赵尧建与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完毕房屋抵押手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系抵押权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按胶监房2009他字第039444号,原审法院以该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却未查明前述事实,做出错误认定;本案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且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已通过赵尧建提供的物权担保实现了债权,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辩称,虽然200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了贷款人赵尧建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但该证书没有标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赵尧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被上诉人收到的赵尧建所购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应该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房屋他项权证,因此鑫龙公司仍在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审判决被告青岛澳柯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2月变更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二: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审被告青岛澳柯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3月变更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证据三:2014年9月9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抵押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借款人赵尧建已经与被上诉人在09年3月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抵押信息查询中表明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号,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按胶监房(2009)他字第039444号他项权证,证明签发日期是09年3月26日。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合(2011)胶商初字第742号判决,足以证明该他项权证为合法有效的抵押凭证,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该于09年3月26日截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在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起诉借款人赵尧建要求其偿还借款,胶州法院以(2011)胶商初字第742号案件立案审理。胶州法院在该案件中查明,2009年3月26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和赵尧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坐落于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16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按胶监房2009他字第039444号。2011年10月17日,胶州法院判决赵尧建给付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50720.55元及利息、罚息,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坐落于胶州市鑫汇新都16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按胶监房2009他字第039444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已于2012年6月25日在胶州法院立案(案号:(2012)胶执字第1483号)对赵尧建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该案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原审被告青岛澳柯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2月变更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澳柯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3月变更为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赵尧建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了他项权证,此时保证人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搜索“”